扫码登录
您当前的位置:网站首页 > 业务工作 > 应急救护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 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 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 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